115年度司促字第464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雅慧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法務費3,000元、滯納金4,0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
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資料及買賣合約書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給付分期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6,88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法務費5,200元及滯納金4,000元。
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5,048元(計算式:75,240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所示,
迄今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4年8月(第2期,遲付已付),及114年9月起(第3期起,遲付未付),須算至114年11月16日止(第5期),遲付之金額16,720元始逾全部價金5分之1,故自114年11月16日起始得主張價款全部到期。另就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約書第8條所約定,債權人得請求之法務費用為3,000元。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
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及超過契約書約定法務費用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