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8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世瑜
債 務 人 張永茂
吳雲英
一、
債務人張永茂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27,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張永茂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吳雲英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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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
| | | |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