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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黃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資料3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⑴76,1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1,000元、⑵62,694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1,000元、⑶52,245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1,000元。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⑴18,268元(計算式:91,344元×1/5)、⑵12,539元(計算式:62,694元×1/5)、⑶12,539元(計算式:62,694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催繳明細所示,查債務人遲付金額今為⑴15,224元(遲付4期)、⑵10,449元(遲付3期)、⑶10,449元(遲付3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到期分期價款部分之本息請求,不應准許,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滯納金
(新臺幣)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001
3,806元
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00元
114年11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002
3,806元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3
3,806元
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4
3,483元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00元
115年3月10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005
3,483元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6
3,483元
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7
3,483元
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00元
114年12月15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008
3,483元
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9
3,483元
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