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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尤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其分期付款價金,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13,740元,及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600元。債權人前開請求,除違約金600元部分外,其餘業經本院於1113年4月25日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4號支付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是債權人既已取得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就重複部分聲請法院再核發支付命令,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