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尤嘉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參照)。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其分期付款價金,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13,740元,及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600元。
惟債權人前開請求,除違約金600元部分外,其餘業經本院於1113年4月25日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4號支付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是債權人既已取得前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其就重複部分聲請法院再核發支付命令,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