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梁哲綱
張佳惠
一、
債務人梁哲綱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3,512元,及自民國
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梁哲綱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佳惠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梁哲綱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8,346元,及自民國
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梁哲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佳惠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梁哲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佳惠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