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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徐莉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9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40萬元整,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 。
    二、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5年2月14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4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565元
徐莉蓁
自民國115年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6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