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莉蓁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於109年10月間向
聲請人申請貸款,
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40萬元整,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9%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
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
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 。
二、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5年2月14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三、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41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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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5.6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