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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潘淑麗  
債  務  人  一字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曉君  



債  務  人   陳水圳  

一、債務人一字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債務人一字企業有限公司、黃曉君、陳水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其中以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票號:MV0000000)之票據關係對陳水圳請求給付200萬元部分,因債務人陳水圳為背書人,債權人未依法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陳水圳已喪失追索權,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以前開票據請求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560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114年10月31日
MV0000000
002
114年8月9日
2,000,000元
114年11月4日
MV0000000
003
114年12月1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1日
MV0000000
004
114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MV0000000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