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9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嘉駿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41,31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42,51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7,69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