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温濠糠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5,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濠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被繼承人温濠糠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00579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1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0057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被繼承人温濠糠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温靖瑀(法代:吳宛庭)無聲明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060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