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
債 務 人 李秀稜
一、
債務人李秀稜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⑴12,741,5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⑵3,4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另對世星建設有限公司
暨其
法定代理人鄭世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世星建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鄭世億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鄭世億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出境,
迄未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則對世星建設有限公司及鄭世億送達支付命令均應於國外為之,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是債權人聲請對世星建設有限公司及鄭世億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