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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喬殿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沛宥  
債  務  人  台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一、債務人台生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637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⑷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⑸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查來源盛公司已解散,依照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應提出來源盛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決議及股東名冊,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另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除提出發票人為債務人台生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81元、45,556元之支票2紙為證外,其餘均為來源盛公司之貨款證明。故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應准許範圍外,其餘債權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四項關於駁回債權人聲請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