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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奕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亦蓁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奕瑧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SCAA6959944),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票據金額為空白,有聲請狀附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