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奕瑧建設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
第三人奕瑧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SCAA6959944),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票據金額為空白,有
聲請狀附表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1份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