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博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是須為「票據權利人」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
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所謂最後持有人,即證券喪失前執有該證券之人。
二、聲請人以遺失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FJ2873919號之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該支票載有受款人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票據喪失經過欄亦記載係於受款人學校內遺失,聲請人復自陳:「伊係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標使用,該支票確實附在標單內交付予受款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但未得標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承辦人告知已遺失故無法寄回予聲請人,所以聲請人尚未收受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退還支票前即已遺失」等語,有聲請人民事陳述狀在卷
可稽。職是,該支票既已交付受款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依首揭說明,該受款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並
非權利人,亦非證券最後持有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