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存鎰興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次按,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
債務人,自
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
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票據號碼AR9300453號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115/3/13支票交給保險業務人員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六段與道周路的交叉路口遺失
等情,依前開意旨,系爭支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而聲請人已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為票據債務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