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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鈺明  
上列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並「條列」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