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55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銘修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第三人之登記地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是依
前揭之規定,本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南投縣,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執行,應依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