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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5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0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林佳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99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8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林佳亨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係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僅向債務人戶籍址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為之,並依此於核發該支付命令於108年3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債務人自99年6月28日起今,即因案在法務部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