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5299號
即
債務 人 蕭美金即蕭美玲 住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
鄭瑞明 住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蕭美金、鄭瑞明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下稱社頭郵局)各計新臺幣( 下同)138,542元、22,349元之存款債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勞保退休金本不得執行,且為債務人及家屬賴以維生之收入,今遭查扣,已難以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請准撤銷扣押。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文
所稱不得扣押之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尚未領取時,對保險人得請求領取之權利。若保險給付已經領取,則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因已經實現而不存在。倘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金融機構,與將其他收入或金錢存入金融機構相同,轉為對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金錢債權。此項請求金融機構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
三、
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社頭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138,5 42元、22,349元(下稱
系爭存款),有第三人民國115年3月27日社頭郵字第1150109、1150110號函
可稽。債務人主張系爭存款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雖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已行使領取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保險給付經撥入其於第三人開設之帳戶,債務人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已消滅,且上開帳戶亦
非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所開設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債務人因上開款項撥入,得向第三人提領存款之債權,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禁止扣押之標的,得為執行之標的。
四、又債務人雖主張上開存款為債務人及家屬賴以維生之收入,惟未能舉證說明其必須使用系爭存款維持生活之必要,故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系爭存款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債務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