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代 理 人 陳柏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賴奕叡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
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41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賴奕叡為強制執行。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3日所核發,應僅向相對人賴奕叡當時國內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查,相對人賴奕叡已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112年11月17日即出境未歸,並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逕為遷出國外註記,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亦明相對人黃子虔自112年11月17日出境後,
迄今逾2年餘未曾入境。依
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後即未在境內,未居住於國內,迄今逾2年餘未曾入境,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無久住國內之意思,
堪認相對人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按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
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行費如主文二所示,
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