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98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債務人葉昭群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
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
相對人葉昭群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付命令對葉昭群之送達,係於民國100年5月5日僅向其是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之戶籍址為之,並經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據此於100年6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葉昭群自99年12月6日起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至101年3月27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
前揭規定,
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
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