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392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黃上耘即黃昭鴻即黃昭亦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對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存款資料後執行。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
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