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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6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吳德勝(歿)、林美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吳德勝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9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戊字第5437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德勝等人為強制執行;查其中債務吳德勝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2年1月10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吳德勝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部分聲請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