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645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美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人壽保險契約投保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等,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立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