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秀蘭、吳孔雀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按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38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519號本票裁定所換發,
惟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2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通知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