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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5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520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黃泰璋  
            陳秀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秉豐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秉豐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本件就債務人黃泰璋、陳秀蓁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黃秉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黃秉豐業於112年6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黃秉豐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黃秉豐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泰璋、陳秀蓁為強制執行,並聲請經由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黃泰璋、陳秀蓁目前於勞工保險局代為投保之公司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黃泰璋、陳秀蓁之保險契約,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黃泰璋、陳秀蓁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就債務人黃泰璋、陳秀蓁部分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