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顏廷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人壽保險契約投保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於第三人鑫東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設立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桃園市大園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