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40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衣宸即李思慧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筌儒商行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