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莊崇正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526號
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80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換發)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莊崇正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係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僅向相對人戶籍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為之,並依此於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相對人自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
前揭規定,
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
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