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2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簡鳳明、呂烽杰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簡鳳明、呂烽杰為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簡鳳明於99年1月1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債務人簡鳳明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本件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
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