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26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施銘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施銘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施銘華業於104年3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施銘華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施銘華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