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9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芳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志勇即吳家鎰之
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予換發
債權憑證,其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然查債務人陳志勇即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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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