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煥文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吳德勝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4號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對債務人吳德勝於
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5年3月16日囑託本院執行,
惟查債務人吳德勝業於112年1月1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吳德勝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吳德勝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