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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助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德勝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德勝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4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對債務人吳德勝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5年3月16日囑託本院執行,查債務人吳德勝業於112年1月1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吳德勝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吳德勝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