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63號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
債權人除提出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須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50頁
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人所提
執行名義係
本票裁定,
惟其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是該執行名義不合法,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依高雄地院囑託執行函所附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本票及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住所,此有前開文件在卷
可稽。
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提出本票裁定、本票原本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則本院依該執行名義為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
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未提出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不合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