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競慧
債 務 人 江繕竹即陳江孟樺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新臺幣14,250元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有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14,250元,並已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扣押,經桃園地院移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事件執行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扣押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7日函覆債務人無符合扣押標準之保單,於同年11月11日函覆債務人有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14,250元。債務人已具狀聲明
異議主張因生病治療並手術,理賠金為債務人基本生活之依靠等語,有債務人所提門診醫療收據聯2件、診斷證明書1件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2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卷
可參 。本院另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該執行卷可參。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所得,且債務人確有因疾病住院治療之情形,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
堪可推認醫療理賠金屬債務人為支應傷病所需診療費用之損害填補,並
非藉此獲取額外之利得,本院認此保險金14,250元應以不執行為宜,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