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32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扣押存款債權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就債務人劉晉治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
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師大郵局(下稱彰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惟前開存款債權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就異議人對彰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彰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彰師大郵局回復,扣得新臺幣(下同)28,002元之存款債權。
惟查,查封時,原則上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住居新北市,其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0元,依前開規定酌留債務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42,600元,已高於前開扣得28,002元存款債權。是
系爭彰師大郵局存款債權28,002元既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115年4月29日就異議人對於彰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