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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憲璋  

關  係  人  曾鈺棉即與你蕨緣園藝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劉憲璋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關係人曾鈺棉(含曾鈺棉獨資經營之與你蕨緣園藝店)對聲請人所負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彰北他字第001409號)。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關係人曾鈺棉(含曾鈺棉獨資經營之與你蕨緣園藝店)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8,000元之本票,屆期經提示而尚有2,133,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振興

0000-0000



3287.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