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張妙羽
關 係 人 邱奕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保證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1萬元及9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彰資字第002411、002412號),而
關係人邱奕綸向聲請人借款㈠142萬元、㈡142萬元、㈢766萬元、㈣646,700元並由相對人擔任
保證人,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0,165,8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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