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陳素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72萬元、60萬元、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111年1月6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經設定登記完畢。
嗣相對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14日、113年3月28日各向聲請人借款①50萬元、②330萬元、③110萬元、④195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郵件回執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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