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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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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李育兆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1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798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㈠284萬元、㈡48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7,137,1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退郵信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中山段

0000-0000



371.52
10000分之28

002
彰化縣
田中鎮
中山段

0000-0000



118.45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64.51;2層:62.89;3層:35.70;總面積:163.1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