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張佳惠
關 係 人 梁哲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梁哲綱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經設定登記完畢。
嗣關係人梁哲綱邀同相對人為
保證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13年3月15日各向聲請人借款①150萬元、②45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115年3月28日、11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約定,相對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71,85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郵件回執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9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