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秉橙
相 對 人 許士璁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許士璁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所獨資經營之振威工程行對
聲請人所負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彰北他字第001363號)。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以其與所獨資經營之振威工程行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35萬元之
本票,經於到
期日(民國115年5月19日)提示而尚有3,864,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