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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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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相  對  人  邱昇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35,000元,相對人並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135,000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復查該相對人於114年3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係在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查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陳明其已於114年6月1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故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7月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新漢寶段
0000-0000
535.35
全部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新漢寶段0000-0000地號
農舍、鋼骨造、2層
1層:50.00
2層:50.00
總面積:100.00

全部

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