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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信一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所有人死亡者,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所明定。末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姚信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9建號建物,其聲請時之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為「姚信一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具體表明所欲聲請之對象,即該繼承人之姓名、住所,其法定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17日命聲請人補正⑴被繼承人姚信一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⑵前開聲請拍賣標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⑶依上述資料,如未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於聲請狀載明格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於115年8月4日陳報補正時,以已死亡為姚信一為相對人,而未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於書狀具體記載其姓名、住所,是聲請人仍未補正其書狀程式之欠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