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姚信一之
繼承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所有人死亡者,則應以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
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所明定。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姚信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9建號建物,
惟其聲請時之
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為「姚信一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具體表明所欲聲請之對象,即該繼承人之姓名、住所,其法定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17日命聲請人補正⑴被繼承人姚信一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⑵前開聲請拍賣標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⑶依上述資料,如未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於聲請狀載明
適格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於115年8月4日陳報補正時,
猶以已死亡為姚信一為相對人,而未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於書狀具體記載其姓名、住所,是聲請人仍未補正其書狀程式之欠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