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季錚
關 係 人 洪嘉駿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緣
關係人即借款人洪嘉駿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13萬元、3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1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09萬元,借款
期間至113年7月29日止。
詎料關係人自115年4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積8,483,83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又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10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本件原抵押人即關係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讓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7月3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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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36.00 二層:51.20 騎樓:14.00 總面積:101.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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