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李孟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李孟倉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112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6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被
繼承人李孟倉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50萬元。
詎料借款屆期後,被繼承人未依約清償,且被繼承人李孟倉已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前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又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係提出前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未陳述其已向發票人提示本票,惟依前開本票上蓋有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章,循之查得前開本票業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373、14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稱:聲請人迄未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具體借款金額,致遺產管理人無資料可辨別被繼承人生前借款情形等語。然依上述外觀資料,聲請人之聲請形式上已符合要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如仍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另聲請人亦應速檢附相關債權文件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以免徒生無謂爭議,併此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其權利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詳如登記謄本 所載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