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即陳曉燕之信託受託人)
關 係 人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關 係 人 陳曉燕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陳曉燕前為自己及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擔保對
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即債務人陳曉燕、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4年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3,000,000元、12,000,000元之
本票2件,
詎聲請人屆期向關係人即債務人等提示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11,300,000元未獲付款。另關係人即債務人陳曉燕已於114年8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
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
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所載到
期日為114年12月26日,形式審查亦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本件原抵押人即關係人陳曉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讓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本件聲請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關係人、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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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5.70;二層:50.27;三層:50.41;四層:47.21;騎樓:14.70;總面積:198.29 | | | |
| | | | | 一層:35.70;二層:50.27;三層:50.41;四層:47.21;騎樓:14.70;總面積:198.2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