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邱昱睿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8日辦妥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各借款①2,500,000元、②7,700,000元二筆借款。
詎相對人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9,966,852元
暨其等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2月2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其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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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3.86;二層:43.86;三層:43.86;四層:15.82;總面積:147.40 | | | 共有部分:南白沙坑段00000-000建號:126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