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宜蓁
張僑眞
相 對 人 鋐林資產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陳瑾玥即陳瑋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
債務人陳瑾玥即陳瑋婷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票據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吳宜蓁、張僑眞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7分之5、7分之2),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彰北他字第001733、001732號)。又陳瑾玥即陳瑋婷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償還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而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
所有權人,
惟依
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17日,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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