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素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分期付款買賣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員他狀字第004083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計算至民國115年3月3日尚欠1,111,285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因家庭經濟突發困難致無法如期繳款,已積極籌措資金,
非無清償意願等語;
惟相對人已自陳未如期繳款,且聲請人陳報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均涉實體上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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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0.44;二層:49.75;三層:49.75;四層:27.20;騎樓:11.00;總面積:178.14 | 陽台:5.58。(第二層陽台:2.79;第三層陽台:2.7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