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佳慧
關 係 人 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關 係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關 係 人 劉宥婕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釋明及陳述意見所附資料記載
略以:
債務人即
關係人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緣公司)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儀公司)、莊思綺、歐亭延、劉宥婕向
聲請人借款、票據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二資他字第001591號)。又鴻緣公司積欠聲請人支票票款39,989,700元,且與鴻儀公司、莊思綺、歐亭延、劉宥婕共同簽發
本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並違反與聲請人所簽融資契約書約定,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黃佳慧為
所有權人,
惟依
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融資契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遵期陳述意見;關係人全體陳述意見略以:關係人均對聲請人依約定期繳款,並無逾期、違約或積欠情形,本件聲請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惟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已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關係人所陳,涉實體上事項,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自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